孙军工表示,《解释》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提出了相关罪名的司法认定标准,统一了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编织了严密的刑事法网,对于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在全社会形成预防和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良好氛围,将发挥重要作用。
其中,《解释》中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使用大量篇幅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苗有水解释,刑法上与食品安全犯罪有关的条款有很多,最重要的有两条:一条是刑法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二条是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其中,存在一个入罪门槛叫做足以造成中毒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食源性疾病的。
“对于这个关键词的理解,如果掌握不好,很多犯罪就无法惩处。”苗有水说,从法律实践的角度看,确实已经导致了刑法第143条适用率偏低的问题。
对此,《解释》第一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一些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包括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以及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孙军工说,《解释》明确规定,只要具有这些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足以造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危险,增强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严惩”成为关键词之一
食品监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其他渎职犯罪,《解释》规定从一重处。
中国农业大学食品学院营养与食品安全系主任、副教授何计国注意到,整个司法解释都透露出强硬态度,“严惩”成为关键词之一。对于此前广受诟病的违法成本低,《解释》也给予回应。
《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为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经济处罚力度,剥夺其再犯能力和条件,确保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刑罚执行效果,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另外,单位实施的食品安全犯罪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为体现从严打击的政策精神,同时考虑到食品企业中单位与个人的利益密切相关,《解释》第十九条首次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依照《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众所周知,在我国,食品安全卫生监管囊括农牧、商务、质监、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食安办等多个部门,各司其职、管理混乱也导致危害食品安全事件频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