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北京10月31日电 (记者 田兴春)广告是消费者获得信息的重要途径,对消费意向产生重要影响。然而生活中一些广告却含有虚假内容,如号称“包治百病”,“快速瘦身,两日瘦身10斤”,还有的用所谓的患者、专家或医疗机构名义和形象作证,对消费者产生了欺骗和误导。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后,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经营者、发布者、制作者等,都可能会成为负连带责任的被告走上法庭。此外,在一定条件下,消费者获得的赔偿将大大提高。
代言、荐言都应担责
【案例】
2010年12月,消费者杜先生根据2009年9月某日报的广告“股骨头坏死-09大革命”、“服用7至15日,无效退款”购买药品,使用后药品无效,要求退货,但销售企业已经不存在。经调解,该日报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
【数字】
中国消费者协会资料显示,从2009到2011年,三年的投诉占比情况看,保健食品、保健用品、化妆用品、医疗、药品、医疗辅助用品、旅游和照相摄像产品等领域涉及广告投诉的比例相对较高。2013年上半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保健品投诉2318件,其中涉及虚假宣传的占22.5%,远远高于虚假宣传在总投诉中所占的比重。
【解读】
针对虚假广告充斥电视节目、明星代言产品质量参差不齐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10月25日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相应规定。
首先,在强化虚假广告发布者的责任方面,消保法从三个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包括消费者请求行政机关查处的权利;不能提供经营者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要承担赔偿责任;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石宏表示,虚假广告的问题是这次审议的热点。对于虚假广告的问题,广告法已经做了规定,现在的食品安全法、药品广告法也有规定。此次消保法修改是在这个基础上又进了一步:只要对涉及生命健康的问题涉及虚假广告的,加重了广告经营者、发布的责任,使他们可以尽到更加审慎的责任。
除此之外,消保法此次修改还增加了对虚假荐言者责任的规定。消保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中规定,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副局长黄建华指出,所有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包括个人,比如明星,不管是广告还是宣传,虚假或引人误解,都要承担连带的责任。原来明星做广告,可能他们并没有使用本产品,只是出个面,讲几句话,就拿几十万、上百万的广告费。如果广告虚假,被罚的是经营者。而作代言人的明星通常不承担责任。这次加大了代言人和荐言者的责任。要想获得利益,出了问题,也同样要承担责任。
惩罚性赔偿额度大大提升
【案例】
2009年4月,南昌市消费者黎某在某电视台购物广告中看到,上海某网络公司宣传某品牌手表,具有瑞士进口机芯、天然钻石、鳄鱼表带,非常心动,遂于该公司联系购买,收到拆箱后发现表带皮质非鳄鱼皮质,且无购物发票。经向某品牌钟表店咨询,获技术人员告知并非瑞士进口机芯。黎某投诉到消协,经调解,该网络公司退回黎某货款2万余元,并加倍赔偿。
【解读】
消保法1994年制定时借鉴了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创造性地将惩罚性赔偿规定在该法第四十九条中。消保法颁布二十年来,这一最为闪光的条款对于唤起消费者维权意识、遏制欺诈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社会进步,消费领域日益拓展,关于第四十九条的适用也在进一步探讨。新修改的消保法在惩罚性赔偿方面作出了很大调整。一是提高了针对一般性欺诈行为的赔偿数额,由过去的增加赔偿一倍的商品、服务价款,提升到现在的增加赔偿三倍的商品、服务价款;二是规定了最低赔偿金,解决了一些商品和服务价款过低、惩罚性赔偿没有力度、使不法经营者得不到应有惩戒的问题;三是规定了经营者明知商品和服务存在缺陷,仍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健康严重受损的,除可视情况依法要求赔偿损失外,还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这条规定是为了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而新增加的规定,这条规定非常必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室张进先法官介绍,“涉及到两倍以下的赔偿,这在司法实践当中,根据案件的情节、责任主体的过错的程度、实施侵害的手段综合判断,也就是说最高不超过两倍的惩罚性赔偿。这种惩罚性赔偿是在赔付了全部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另外增加的赔偿。在审判实践当中,我们要确定赔偿的幅度两倍以下,如何确认要根据主观故意的程度,以及侵害的手段,最高是两倍,情节轻微的可以是一倍,要把握增加赔偿的幅度。”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也是一大亮点。那么什么样的情形够得上“严重精神损害”呢?在司法实践当中,对此可能会有不同的解读和理解。“搜身、搜包、搜查,有的人不在意,有的人可能就很在意。有严重损害才有精神损害赔偿,消费者又很难举证自己是严重精神损害,所以经营者搜查身体这个条文就会形同虚设。”北京汇佳律师事务所主任邱宝昌认为,“因此,只要经营者搜身了,那就应当对消费者进行赔偿。一旦搜身到一定的程度,赔偿的数额要通过双方协商。”
对这个问题,张进先认为,“司法实践当中也应该有一个标准。”他表示,受害人说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失,法官要凭经验判断,如果当事人死亡了,对家人肯定是严重的精神损失,如果要求赔偿其他的精神损失,比如说住院了,那就要有医院的证明。如果说是身体有问题,比如高血压,也要有医院的证明。如果是精神恍惚,不能正常上班,那么要有单位的证明。所以一定要有客观的标准和证明。另外,精神损害还要有一个幅度。在司法过程当中规定了几个要素:通常情况下,幅度在10万元以下,轻一点的1千块的也有,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危害后果,还要考虑到加害人的支付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