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排队托”并不仅仅出现在餐饮业。
据媒体报道,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国内兴起旅游热开始到现在,“排队托”已然成为一个比较成熟的“行业”,各个景点都能看到“排队托”的身影。在很多旅游区的特产店,“排队托”因为身兼数职,工资甚至比店内销售人员的工资还要高。
早在2014年,某地方卫视就播报了一则“新店开张人气旺,充场排队可挣钱”的新闻。其中提到,一家苹果店开业前,店主在QQ群里召集了一些兼职人员到苹果店当“托儿”充场子,提前约定了时间、地点、酬劳,还嘱咐充场人员带上身份证、学生证。不过,兼职者顶着烈日排队几个小时后,并没有拿到说好的报酬。
房地产市场的“排队托”被称为“房托”,他们是在认筹、开盘时被雇佣而来专门充场的人,该“行业”存在超过10年,在业内也已经是必用手段和公开的秘密。“房托”不仅排队假装购房,还要善于利用买房人的心理,夸奖房子的优点、跟对方抢定房源甚至抬高价格。在互联网时代,“房托”在线上线下双发力,在线上发布观点,助推某小区的房价,但言论又要看似客观。
在中国传媒大学读大二的周晓告诉《法制日报》记者,他在暑期也曾经试图找过此类“排队托”的兼职工作。
据周晓介绍,他在QQ找群功能中搜索关键词“充场排队”“兼职充场”,“搜索结果出现大量‘充场排队顶人气’的QQ群,其中一些群免费申请加入,另一类兼职充场群需要支付1元至2元的费用加入,这些QQ群有的以北京、上海等地名为标识命名,如北京兼职充场群、重庆充场兼职群;有的以活动来划分,如人才市场充场群、银行充场群、手机店充场群;还有以时间为命名,如4.12华科充场兼职、周六美迪充场兼职、周末充场兼职120人等”。
雇托排队属于欺诈
执法取证尚存难点
那么,不得不问,“排队”为何成为营销良策?
“大家都知道,在消费者决策模型中,评估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然而,对于性能不易在消费前被衡量的产品,消费者在购买前无法直接通过评估其消费效用来决策是否购买。比如奶茶,消费者在喝之前难以知道是否真的好喝。”佘敏向记者分析说,当无法获取关于商品性能的直接信息时,消费者便只能通过间接信息来评估,这就是广告的生存空间。从这一点来说,口碑无疑是最好的广告。“雇人排队,相当于给消费者传达了一种信息,那就是:这家店的产品肯定好,所以才有这么多顾客。这样,‘排队’就极大影响了路过的潜在消费者的决策,甚至吸引了一些非目标消费者,让这些消费者因为好奇而购买”。
“餐饮行业在开张前期需要制造这种‘虚假繁荣’,因为这是消费者的心理特点所致。消费者的从众心理很多时候是有效的营销,大家会以为排队长的店一定就是不错的店。然而,过了一段时间后,还是需要靠产品和服务说话,餐饮需要口碑的积累,大家认为好的,才是真的好”。林岳说,“企业当然也不会承认‘排队托’,所以消费者需要自己去判断。我个人认为,这种风气不会存在太久。”
北京律师周云认为,雇人排队行为在法律及餐饮业没有相关规定,未明文禁止,“只是涉及到经营道德和诚信方面的问题。对顾客来说,他们真正的利益并没有受到侵犯,排长队如果喝了一次不满意的话下次就不来了”。
朱丹蓬也补充说,雇人排队是把“双刃剑”,尤其是被消费者知道商家雇人排队后,品牌损失很难挽回。
不过,也有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提出,对雇托排队的处罚,法律法规其实有明确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否则,可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即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而且,该办法第十九条还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将被处罚的商家记入失信“黑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可见,如何处罚雇托排队这一行为,已经有法可依,亟须解决的是违法必究的问题。对线上刷单炒信行为的认定,借助现代大数据分析系统已经不再是难题,但雇托排队属于商家与被雇佣者私下达成的协议,要认定取证较为困难,这就对职能部门的执法能力形成了考验。”北京律师朱伟对《法制日报》记者说,一方面,应当加大对雇托排队属于商业欺诈的宣传力度,让商家在法律威慑下不敢任性而为;另一方面,要善于从消费者的投诉中查找线索,主动出击。
其实,商家雇人排队不仅可能受到处罚,还可能亏本。
胡成最终还是没有选择“雇人排队”营销手段,因为“划不来”。按照他的计划,如果雇人排队,他每天至少支出3000元左右,“总不能排两三天队就没人了吧,要想做就要上万元,甚至更多,我要卖多少蛋糕才能赚回来啊”。(记者 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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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