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成线上线下联动执法机制
关于第三方平台的规定,是电子商务法中最受关注的内容之一。
最近一些年,随着我国电商,特别是第三方平台的快速发展,平台上的经营者(包括自然网店经营者)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现象屡见不鲜,由此甚至引发了国际范围内品牌权利人的严重不满,影响了我国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国际形象。
薛军指出,对于这一问题,电子商务法的思路是,平台应建立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积极参与到针对假冒伪劣产品的治理之中去,利用平台所掌握的大数据,将出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人的数据信息和违法线索提供给相关执法部门,形成一种线上线下联动协调的执法机制,真正解决平台上存在的销售侵权产品的问题。
“只有第三方平台正视这一问题,不唯利是图,不说一套做一套,真正承担起假冒伪劣产品治理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才能在世界范围内建立起良好的、负责任的中国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社会形象。”薛军说。
而在关于第三方平台的规定中,其法律责任的认定,更是备受关注。
张韬介绍,关于平台责任的规定,以不同角度为出发点会有不同的标准:从平台角度出发,平台一般认为自己只是信息中介,本身不是交易的主体,因此在确定责任时适用“避风港原则”;而消费者往往认为,一旦出现争议、造成损失,在商家无法对自己进行赔偿的时候,平台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原则上,第三方交易平台有义务为消费者站好岗、把好关。因此,电子商务立法一定要确认第三方平台对电子商务行为的自律监管职责,要对消费者负责。
在张韬看来,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第三方平台已不仅是单纯的信息中介,还整合了广告发布、信用评价、金融服务等功能,因此不能单纯地从信息中介角度所要求的“避风港原则”确定责任,而是要在某些具体情况下承担特定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平台对于在其平台内所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相关信息具有一定审查义务。因为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象,消费者所了解到的信息往往是由经营者提供和控制的,因此,平台还需要制定相关规则,要求商家全面披露商品或服务的信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这就是属于平台责任的规定,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不可能过多地规定平台责任,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在电子商务法中进行规定,明确出现这种情况时,平台承担‘替代责任’并有向相关销售者进行追索的权利。”张韬说。
“当然,不应对平台责任作出过于严苛的规定,而是要兼顾和平衡‘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和‘保护相关方合法权益’二者之间的关系。”张韬同时向记者表示。
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刘春泉同样认为,既不能以电商平台仅仅提供信息服务为由完全免责,也不能让电商平台过度为销售商甚至生产商的违法、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否则会加重电商平台经营企业的法律责任和商业风险。
利用大数据保护消费者权益
知情权面临新的风险,选择权更容易受到侵害、更容易遭受欺诈,维权周期长,个人信息泄露的问题比较严重——张韬认为,电子商务发展中在侵害消费者权益方面主要存在上述几个问题。
针对消费者权益屡受侵害的现状,薛军指出,在与消费者的关系上,电子商务法应努力建立更加完备的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例如推动建立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鼓励第三方平台实现消费者受到侵害时的先行赔付制度,要求第三方平台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权,完善电子商务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等等。
政府要完善大数据的治理机制——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张韬与薛军提出了相同的解决方式。
张韬认为,政府部门应当提升监管手段,做好事中、事后监管,用好大数据这个新的监管方式进行有效监管。
“政府用大数据进行监管,不是针对某个个案,而应当通过对数据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对现象级问题进行研判。例如,政府通过监管,收到成百上千的消费者投诉在同一个卖家或者同一区域的卖家那里买到了假货,政府在发现这一现象之后,可以通知平台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对于还未付款的消费者采取提醒甚至中断付款等措施。”张韬说。
薛军指出,在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保护问题上,一些焦点问题,例如职业索赔人的法律属性定性问题,也需要予以高度关注。
“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大数据治理机制,来有效识别真正的消费者与职业索赔人,从而把电子商务经营者保护消费者的措施留给那些真正的消费者,让执法部门的主要精力,放在真正的消费者保护上,而不是把大量的行政资源和平台企业处理消费维权纠纷的资源,放在职业索赔人的身上。消费者保护机制的良性运行,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各方的良性协作,任何一方恶意滥用这一制度,都会损害真正消费者的福利,增加不必要的制度运行成本。”薛军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