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品牌网
 | 新闻传播 > 法治报道

物权法专家:住宅用地自动续期 按出让时地价补差价
发布时间:2016-04-19
文章来源:法制日报
分享到: 收藏

  现行法律如冲突须以物权法为准

  记者:如何理解物权法第149条规定“自动续期”的条件?另外,现行法律中有的规定与物权法自动续期的规定存在冲突,如出现这种情况,是否应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

  杨立新:应当看到,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自动续期”,并没有规定任何条件。

  对此,究竟应当怎样理解,有不同认识:一是认为既然没有规定自动续期的条件,应当理解为无条件。这样的道理应当说得通。二是立法当时因为时间紧迫,没有时间仔细探讨自动续期的条件,因而属于空白立法,需要将来予以补充,确定自动续期的条件。三是认为这一规定的内容是不确定的,也可能有条件,也可能没有条件,对此要看立法者的解释。

  按照我在参加物权法立法过程中的印象,我认为上述三种意见都不够准确。

  在立法过程中,绝大多数意见认为,这个问题关乎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需要慎重对待,目前以不作规定为好,留待将来根据实际情况再进行研究确定。因而,自动续期确定的,是不需业主申请即续期,以保证其不动产权利的行使;至于是否要有条件,是否缴纳出让金等问题,留待以后专题研究再行决定,而不是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处理。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现行法律有的规定与物权法自动续期的不同。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因此,目前有的拿该法的这一条文说事,是违反物权法第149条规定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于物权法而言,是旧法,且物权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与物权法规定相冲突的这一规定,是无效的,不能以这一规定对抗物权法第149条规定。

  两招可解决有恒产者有恒心问题

  记者:“有恒产者有恒心”,是今天人们常说的一句话。在我国现行的土地公有的情形下,如何解决人民群众的恒心问题?

  杨立新:其实所谓“恒产”,并不是指房屋等建筑物,而是指土地,土地才是真正的恒产。物权法规定了永久性的房屋所有权,因而住宅等建筑物是准恒产,不解决住宅的土地权属的永久性问题,业主就不算有恒产,也就难说有恒心。

  在我国现行的土地公有的情形下,要想解决人民群众的恒心问题,就应当使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间是永久性的期间,只有永久性的期间,才能够使我国城市居民对自己的住宅有恒心,对国家的制度有恒心。在物权法第149条关于“自动续期”的规定上,已经初步确立了该物权的永久性基础,因为自动续期,就意味着永远都是在自动续期之中,就用了永久性。

  在此基础上,解决有恒产者有恒心的问题是,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续期时,是否要继续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问题了。

  对此,有两个办法:一是免费,将利益让给业主,也就是让给人民;二是费改税,不再收取出让金,而是对永久性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人向国家缴纳税金,如同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人向国家缴纳税金一样。如果采用这样的办法,就能够较好地解决人民群众的有恒产者有恒心的问题。

  我的看法是,现在发生的20年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问题,将物权法第149条规定遗留的问题提前暴露出来,促使立法者面对这个问题,争取尽早解决,以增强人民群众对国家物权制度的信心。

  为此,在编纂民法典分则中,就有了一个解决这个问题的机会。在把物权法进行整合、修订,编入民法典分则作为物权法编时,可以对这个问题进行讨论,提出具体的解决办法,不仅可以使这个问题一劳永逸地予以解决,而且还会给编纂民法典分则提供亮点,获得人民群众的拥护。(记者 余瀛波)

责任编辑:筱涵

网友评论

>>>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