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删帖的用户和网站承担连带责任
一些人遭遇网络侵权,往往被迫选择“花钱消灾”,对此,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以非法删帖服务为代表的互联网灰色产业之所以存在,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互联网技术的不对等性。”《规定》从民事责任角度对非法删帖、网络水军等作出规制,第十四条明确:“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大V转发信息,过错认定更加严格
微博、微信等社交网络以及由此产生的自媒体发展迅猛,在信息传播的形态上,以社交网络为媒介的转载等二次传播,影响巨大。针对这些特征,《规定》第十条对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最高法民一庭副庭长姚辉解释说:“如果你是一个大V,就应当知道影响的受众有多大,你法律义务上有更高的注意力,就应该谨慎。”
个人基因、病历等隐私不得随意公开
在互联网时代,穷追猛打的“人肉搜索”,不仅可能造成二次伤害,还可能侵犯他人隐私、损害他人权益。那么哪些个人信息不得随意公开?
《规定》第十二条作出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侵权造成财产损失最高可赔50万元
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维权成本高,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违法成本过低的现实,《规定》加大了被侵权人的司法保护力度。
《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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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冰冰与毕成功侵犯名誉权案
“含沙射影”也构成侵权
2012年5月19日,香港《苹果日报》刊登一篇未经证实的关于内地影星章子怡的负面报道。毕成功转发并评论,主要内容是,前述负面报道是“Miss F”组织实施的。致使网络上出现了大量对于范冰冰的攻击性言论,范冰冰随后将毕成功诉至法院。毕成功则辩称,“Miss F”指的是美国女演员莉莉·科林斯(Lily Collins)。法院审理认为,从毕成功该微博下的评论以及后续大量网友的评论和相关报道来看,多数人认为“Miss F”所指即是范冰冰。毕成功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点评】侵权信息往往具有“含沙射影”“指桑骂槐”的特征。如何判断网络信息针对的对象就是原告?要从信息接受者的角度判断,即“并不要求毁损性陈述指名道姓,只要原告证明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特定知识背景的人有理由相信该陈述针对的对象是原告即可”。
徐杰敖与新浪侵犯名誉权案
专业媒体转载应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
2003年11月14日,《华商晨报》发表“持伪证、民告官、骗局被揭穿”一文;同日,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中转载了上述文章。华商晨报社被判侵犯了徐杰敖的名誉权。2006年6月9日华商晨报社在当日报刊尾版夹缝中刊登了对徐杰敖的致歉声明,但是字数、篇幅确实过小不是很显著,新浪也未删除该报道。法院审理认为,在华商晨报刊载致歉声明后,新浪公司仍未更正或删除该信息,虽不具有主观恶意却具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官点评】应区分认定专业媒体和非专业媒体转载行为的法律责任,专业媒体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自媒体,转载他人侵权信息未更正仍需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