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雄公司诉称:原告在自来水笔等商品上拥有“英雄”等一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011年3月26日,该公司在被告所在地购买了带有“英雄”商标的钢笔三支,支付26.60元。经检验,被告销售的钢笔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产品钢笔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自来水笔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涉案产品所使用的英雄商标与原告英雄商标完全及部分相同。佳普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产品,构成对原告“英雄HERO及图”商标权的侵犯。法院判定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英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此前,北京金点点商贸有限公司亦未经许可即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英雄商标类似的商标,经法庭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金点点公司支付给英雄公司5000元。(记者 李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