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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野生河豚鱼干 买家10倍索赔胜诉
发布时间:2018-03-15
文章来源:北京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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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消费者购买野生河豚鱼干后,发现是“三无产品”,且含有毒素,遂诉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要求网店退款并10倍赔偿。今天记者从海淀法院了解到,该消费者最终胜诉。

  郑先生于去年通过一家互联网平台,在吴先生开办的网店上购买了野生河豚鱼干海鲜130斤,付款4160元及快递费6元。收货后,郑先生发现鱼干是散装产品,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他又查询发现,河豚鱼含有毒素,食用风险较大。为此,郑先生起诉要求吴先生退还货款并予以十倍赔偿。

  诉讼中,郑先生提交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信访办公室给其出具的相关答复。答复中明确确认野生河豚鱼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款规定的“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答复明确,不得将野生河豚鱼作为食品销售,或者作为食品原料加工成河豚鱼干等食品进行销售。

  在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该法第十二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据此,法院认为涉案商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另外,法院认为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等信息,亦属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而吴先生作为经营者,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未标注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各项信息的行为,构成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最终,法院判决吴先生退款并支付10倍赔偿金。

  法官释法

  由于野生河豚鱼含有河豚鱼毒素,自上世纪90年代起,国家有关部门即明令禁止销售、食用鲜活野生河豚鱼。之后,农业部办公厅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厅联合发布通知,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但仍禁止加工经营所有品种的野生河豚。

  海淀区法院宋硕法官认为,吴先生销售野生河豚鱼干不仅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同时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关于销售散装食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因此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

责任编辑:美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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